研究 | 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交易中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保底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2-05-17 12:02:37

东方法律人

实践 · 研究

在上市公司的融资、并购和市值管理等需求强烈,风险偏好较低的资金寻求着经济下行期“安全”的投资标的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保底的定向增发再次得到广泛的关注。本期内容为 东方资产股权投资部 刘利斐投稿文章 ——《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交易中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保底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在分析阐述相关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展开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讨。




2014年开始,伴随着二级市场的升温,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数量和金额都大幅提升,虽然2016年上半年与去年同期相比定增在数量上出现了小幅下降,但募资总额却实现了增加。同时,因为发行价与市场价倒挂、发行政策调整等原因,许多上市公司修改或暂定了原有的定增方案,一些上市公司甚至出现了认购对象未如期认缴资金的情况,市场对定向增发的观望情绪在加重。这种行情下,上市公司的融资、并购和市值管理等需求依旧强烈,市场上充盈着风险偏好较低的资金,都在寻求着经济下行期“安全”的投资标的,因此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保底的定向增发又再次得到了大家的关注。

,在阐述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展开进一步分析。


一、     案例分析

(一)宁波正业控股诉上海嘉悦投资及陈五奎案

,即浙江省宁波正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正业”)与深圳市拓日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拓日新能”)签署了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同日,宁波正业与上海嘉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拓日新能股东,以下简称“嘉悦投资”)和陈五奎(拓日新能实际控制人)签署了保底协议,约定宁波正业或其控制的关联公司认购拓日新能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为395万股,认购价格为每股21元,认购成本为8,295万元,宁波正业或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持有的认购股份在出售期内应全部在二级市场出售,若净收益低于保底收益(认购成本*8%/年),嘉悦投资承诺补足净收益和保底收益之间的差价,陈五奎对此补足事宜承担连带责任。宁波正业于限售期满后,即2012年4月17日将其认购的非公开发行股票通过大宗交易的方式在二级市场进行出售,成交价格为9.10元/股,成交金额为53,917,500元,交易佣金为37,742.25元,印花税53,917.50元,净收益为53,825,840.25元。19日,宁波正业将上述交易情况通知嘉悦投资及陈五奎,并要求其支付差价款35,760,159.75元。

,判决支持原告宁波正业诉讼请求。被告嘉悦投资及陈五奎不服原判,,上诉理由为:1.保底协议和认购协议紧密相连,协议书中涉及补偿的条款因违背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有关精神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确定为无效;2.公司股价持续下跌并非嘉悦投资主观过错,原告以大宗交易方式低价抛售拓日新能股票,该损失不应由嘉悦投资承担。,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主要为:1.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投资方式;2.该协议为股东之间的补偿承诺,上市公司并非赔偿主体,不会损害上市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1];3.协议不存在依据合同法第52条无效之情形,不能依据52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款经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明确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认定为无效。

(二)李爱娟诉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案

该案与网络上所标注的大股东定增保底标志性案例其实有所不符,因为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争议焦点并非协议的效力,而在于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因此股东保底问题并未作为本案的核心进行讨论,仅被判决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810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笔带过,并未详加论述。

,。后原告向浙江省高院上诉,省高院以应追加华宝信托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为由,。绍兴中院于2015年5月开庭重审此案,追加华宝信托为第三人,9月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目前终审判决尚未作出[2]。

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其与浙江大东南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署了“810协议”,约定原告认购上市公司定增的1500万股股票,如所认购股票在锁定期解禁后六个月内减持价格低于认购价的1.15倍,则被告予以补偿。后原告委托沈利祥办理通过华宝信托名义认购上市公司股票的有关事宜,被告认可了原告的上述行为(有“确认书”为证)。2011年9月20,华宝信托以9.35元/股的价格认购了上市公司1500万股的股票,2012年9月24日全部股票通过大宗交易平台变现。原告基于以上事实要求被告按照810协议支付相应补偿款。

被告主张的事实是,810协议确实为双方签署,但协议并未履行,已经失效,且被告从未对原告委托沈利祥以信托名义认购的行为进行确认(否认“确认书”的真实性)。实际情况是华宝信托以自有资金参与了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沈利祥与华宝信托又签署了一系列收益转让协议。因此810协议并未生效,被告无法为华宝信托的认购行为进行补偿。

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疑点,未形成完整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华宝信托公司认购大东南股份公司非公开增发1500万股股票与原告和大东南公司之前签订810协议的关联性,故李爱娟要求大东南集团公司按810协议给予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三)判例的指引性分析

中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既有案件的判决还是具有参考价值,可能代表某一地区或某一时间段部分法官的裁判共识。,判决时点为2013年,:公司纠纷》作为典型案例进行摘录。第二个案例虽然上诉至浙江省高院,但高院并未对法律问题进行实质审核,以追加第三人华宝信托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几次审理的重点都侧重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而未对我们关注的法律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且终审判决尚未下达。

从目前的情况分析来看,参考案例的审级偏低,数量偏少,尽管判决似乎与最高院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一案判决逻辑有相通之处[3]且为2015年度参考案例采编,但仅代表在上海一中院和绍兴中院辖区,或一些法官群体中现阶段存在一定共识,尚不能得出本文所述问题获得既有案例支持,有效性不存在争议的结论。


二、     宁波正业一案的再思考

本文所讨论的主题为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交易中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诺保底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未将承诺保底的主体限制在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内,因为这一法律问题的表现形式之所以一般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因为这两类主体一般与上市公司的利益相关性更大,更有动力促成定增。而实际上,保底承诺的主体可能是其他股东,也可能是看似无关的第三方。

(一)定增保底的合理性分析

判决赋予保底协议意思自治之名,加以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常见操作的佐证,看似非常合理,但细细琢磨还是存在讨论的余地。

有人认为定增保底是投资人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对赌,是私募股权投资的常见操作方式,这种市场化的行为不应为公权力干扰。要反驳这一论断,首先需要厘清几个概念,然后进行探讨。

1.估值回调机制、对赌条款与定增保底安排

估值回调机制(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VAM),顾名思义就是指股权投资方同融资方根据历史收益、盈利预期等因素就融资标的达成估值一致后,由于融资标的未达到约定标准或超过约定标准,需对估值进行调低或调高,由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对该估值差价进行增补的机制。而对赌协议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或者说财务术语,而更像一个行话,广义来说包含着估值回调机制。对赌协议相较于VAM有以下不同:1.对赌协议的主体不一定包含投资方与融资方,对赌的基础可能不存在股权投资这一层法律关系;2.对赌的触发因子可能与估值无关,结果也可能与标的估值无关[4]。

定增保底交易与两者有本质区别,此项交易并非双向浮动,只是保底方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参与定增一方进行的单向补偿。保底交易中存在“赌”但没有“对”,定增安排可能一定程度上有“估值”,但并不存在“回调”。估值回调(甚至说“对赌安排”)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国际通行的交易方法,但定增保底也是惯常操作方法的结论并不能草率得出(就笔者浅薄的见识来说,未经披露的定增保底系美国等资本市场发达国家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常见方法这个结论也是站不住脚的)。

2.合理性分析

首先,我们按照判决的逻辑探讨两个问题。如果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非公开发行中参与增发的投资人未经披露承诺保底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那么在公开发行中对所有投资人承诺保底是不是也应当为合法、有效的呢,这样所有股票增发都可直接成为固定收益类产品,众多股权投资者可以不再关注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转而考虑相关方的担保实力即可。如果说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保底的合理性在于“根据自治精神,,也要尊重股东的自治行为,还要尊重公司法律关系各方基于私法自治精神达成的契约或契约型安排”[5],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全部同意对定向增发的投资人承诺保底,并且债权人也并未提出异议,是否意味着上市公司成为定增保底人也受到自治精神的保护呢[6]。但是,如此一来股票二级市场的交易基础是什么呢,股票的价格反映的又是什么呢。

尊重意思自治和公司自治并没有错误,但正如没有绝对的自由道理一样,自治的基础反而是对规则的遵守。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是遵守合同法,是不得侵犯他人的权益,公司自治亦然。自治并非肆意,如果自治导致的现有合理规则的扭曲,那么公权力就需要适时介入,矫枉过正。如果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交易中未经披露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保底承诺普遍存在,那么定向增发这项重要资本市场制度的存在根基是不是被动摇了,是不是最终会扰乱股票市场的正常定价机制和秩序,是不是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都会导致定增保底行为丧失合理性,。

(二)定增保底协议无效是否缺少上位法依据

,尤其在不违反第(五)款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方面进行了论证。那么保底协议是否确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呢。

《证券法》第5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泄露询价和定价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纵发行定价;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第5条的规定将另行讨论,本段着重论证的是定向增发中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底是否违反《证券法》第63条及《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

1. 是否违反《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

论述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定增保底行为如果未经披露是否属于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时的重大遗漏,导致披露信息的完整性不足。有人反向推断认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附件1“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中并未对上述材料提出明确要求,因此不属于重大遗漏。这一推断并不合理。首先,《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仅是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等上位法制定的部门规章,而目录又是实施细则的附件,自然受上位法的统领。况且,实施细则第4条也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本次发行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市公司提供信息,配合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解释目录的含义需要结合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此外,目录中明确提到“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说明其仅仅是参考,不可能列举全部实践中应提交的材料。其次,目录中明确要求上市公司提交“本次发行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和“发行人全体董事对相关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如果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需要出席同意定向增发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其是否因为存在相关保底安排而需要回避表决呢,退一步讲如果不构成回避表决的理由,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是否应该在会议上进行披露以供其他股东或董事决策时参考呢。如果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是董事,在出具相关承诺书时发现上市公司的发行方案中没有披露保底安排,那么是否违背了其在承诺书中作出的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呢。

另外,什么信息属于“重大”遗漏,什么信息的缺失会影响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呢。依笔者理解,如果披露会导致股票价格的波动或不披露会造成对其他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不公平结果,那么就有违完整性、准确性和不存在重大遗漏的要求。定增保底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定向增发实施比较困难而被迫采取的措施,而定增成功在外部人看来就是投资者对于上市公司股价的认可,殊不知股票之所以能够顺利发行是因为其他相关方未经披露的信用增级。这种假象如果造成其他投资人的进一步增持或暂缓减持,亦或是后续内幕知情人的抛售都将有违上述《证券法》的规定。如果上述分析正确,。

2.是否违反《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行人和承销商及相关人员不得泄露询价和定价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纵发行定价;不得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这里的相关人员是否包括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如果包括则保底协议已经直接违反了管理办法。当然,《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为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并非《合同法》52条第(五)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保底协议能否据此认定为无效尚需进一步论证。

尽管存在诸多探讨空间,,仅仅以意思自治之名,加以简单的论证认定保底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如此判决着实难以让人信服。

(三)定增保底与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行为的关联与界限

事实上,如果没有其他事实证明定增保底交易以内幕信息为基础或为内幕交易的其中一环,其一般不会被直接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但由于未经披露的定增保底行为在外界来看表明了投资者对于上市公司股价的认可,从内部来说,实现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股票成交价的控制,因此存在被直接认定为安定操纵行为的较大可能性,而安定操纵行为为操纵证券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并非我国法律列明的表现形式)[8]。如此一来,如果加以事实证明,定增保底行为就存在被为认定内幕交易或操纵证券行为而违反《证券法》第5条之规定的可能性。如果达到情节严重需要受到刑事处罚的程度,还应按照《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9]和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10]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

不可否认的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经充分披露的定增保底行为时常是阳光下的阴暗面,即使不被直接认定为违反《证券法》第5条之规定[11],也可能是其他利益相关方实施内幕交易或操纵证券行为的其中一环。当情节严重到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时,如果参与定增保底的投资人对相关事实有所知晓而仍然参与定增,即使不是后续内幕交易或操纵证券行为的参与方,仍存在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人的风险。

(四)结论

未来,我相信,随着我国资本市场规范性和司法水平的进一步提高,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经披露的定增保底协议效力问题将面临越来越多的质疑,。

但在中国目前现有的司法情况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定增保底协议并不一定会被认定为无效,甚至可能还有维持有效的倾向。具体到公司实践中,建议尽量降低对定增保底协议的依赖,仍将精力放在上市公司及其行业情况,以及二级市场价格走势的判断上(即按照股权投资逻辑从事定增保底交易),仅将定增保底作为锦上添花的保障措施,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方的保证条款及我司发现违法行为存在时单方面解除协议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权利

                                                      



[1]这一判决思路与著名的“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案的判决思路相似,详见刘利斐《论估值回调机制与对赌协议》

[2]通过网络信息获得原告不服重审判决上诉的情况,未向省高院核实。

[3]最高院该案判决也存在诸多质疑,详见刘利斐《论估值回调机制与对赌协议》。

[4]具体分析详见详见刘利斐《论估值回调机制与对赌协议》。

[5]2015年度案例:公司纠纷》第60号典型案例。

[6]当然,该行为已经违反了《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

[7]《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8]《操纵证券市场罪研究》-余磊-p79-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9]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

[10]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罚金:()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11]如果被认定为违反《证券法》第5条之规定,有涉及到文章上一部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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