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又发声了,一起回顾这些年我们用的那些环保司法解释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2-04-22 15:5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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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8日,、最高人民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释》明确了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两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等。《解释》还明确数额达到上述标准五倍以上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为“情节特别严重”。

《解释》明确,对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对《刑法》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解释》进行了明确,即无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等。

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等非法采砂行为,《解释》明确,如符合刑法以及《解释》上述有关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根据《解释》,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关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解释》要求根据销赃数额进行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则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进行认定。

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等做出认定。

近些年来,“两高”频频出台与环保相关的各类司法解释,尤其是2015年1月1日,新《环保法》出台前后,出台频率加快。近些年来,全国各地不断创新环保宣传形式,警示污染企业,起到了良好的效果。然而,好法贵在好执行,法律的尊严也在于执行。去年环境保护部原副部长潘岳曾向媒体透露,自2013年6月环境犯罪司法解释出台两年后,仍有八九个省区没有查处一起环境犯罪案件,而这些地方实际上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环境违法现象。

如何把新《环保法》和这些司法解释用好、用足,将是我们未来需要面对的课题。

、最高人民公布的与环保相关的司法解释,希望他们能在改善环境质量、推动社会共治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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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16日,、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自2007年5月16日起施行。

《批复》全文链接http://www.spp.gov.cn/flfg/sfjs/201208/t20120830_47841.shtml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2013年6月17日,、、最高人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实施。

《解释》全文链接http://www.spp.gov.cn/flfg/sfjs/201306/t20130619_59706.shtml
《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

《解释》共计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

(一)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

《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对于具有上述这十四种情形之一的,都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能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

(二)依法严惩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解释》第二条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等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解释》第三条则进一步对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与《2006年解释》相比,很多定罪标准有所降低,目的就是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

(三)对于环境污染犯罪四种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具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四)从严惩处单位犯罪。

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五)加大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击力度。

《解释》第七条专门规定,对此种情形应当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追究有关单位、个人的刑事责任。

(六)对于触犯多个罪名的从一重罪处断。

《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七)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

《解释》第十条专门对“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界定,如“灭蚁灵”、“二恶英”等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都属于“有毒物质”。

(八)规范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015年1月6日,,《解释》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解释》全文链接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3025.html
《解释》共35个条文,主要对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减轻原告诉讼费用负担等四方面内容作出了规定。

(一)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对于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解释》第二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解释》还对“设区的市”进行了扩大解释。将《环保法》中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释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目前我国共有广东省东莞市、广东省中山市、海南省三沙市、甘肃省嘉峪关市4个不设市辖区的地级市,《解释》施行后,这4个市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也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一步扩大了符合条件的原告的范围。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

《解释》规定,经最高法批准,,。。

(三)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四)尽量减轻公益诉讼原告负担。

《解释》在相关规定框架内尽量减轻了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不仅规定在案件胜诉时,原告为该案支出的检验、鉴定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还规定,原告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时,。另外,对于应该由原告负担的评估鉴定等费用,还可以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项中予以支付。


2015年6月1日,,《解释》自2015年 6月3日起施行。

《解释》全文链接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14615.html
发布《解释》旨在统一裁判标准,解决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责任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以及数人侵权责任划分等法律适用不统一等疑难问题,,切实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用严格的司法程序保护生态环境和美丽家园。

《解释》重点对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和减责免责事由、数人分别或者共同排污时的对内对外责任承担、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环境污染案件中有关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以及环境污染案件中有关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意见等有关证据的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解释》共19条,主要从8个方面对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释。

一是明确《解释》的适用范围,既包括环境私益诉讼案件,也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既适用于污染环境案件,又适用于破坏生态案件。

二是明确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和减免事由。

三是明确了数人分别或者共同排污时,污染者对内对外的责任承担方式。

四是明确了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和污染者的诉讼地位和责任承担。

五是明确了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六是明确了环境污染案件中有关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或者监测报告以及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等有关证据的适用。

七是明确了环境污染案件中有关行为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八是明确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侵权的承担责任方式。

来源:新华网、人民网、中国环境报
编辑:游时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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