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债妻还?”——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批判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1-08-22 14:57:28

导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法理基础是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其权限范围应仅限于日常事务,如涉及家庭衣食住行和亲属间扶养关系等方面,除此之外,须有配偶一方明确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的场合,配偶一方的行为才对对方产生法律责任。“第24条”是解释“事实”,非解释“法律”,超出了司法解释范围,损害了意思自治。从证明的角度,“第24条”不是替代法庭调查对债务性质与事实作出认定,而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责任的风险作出的具体规定,在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真伪不明时,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壹 “第24条”的裁判镜像

2013年12月18日,孙某借款给曾甲120万元,曾甲向孙某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曾乙及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同日,孙某将120万元转入了曾甲指定的银行账号,曾甲后将该120万元转入了曾乙的银行账号。后来,孙某多次向曾甲催讨借款未果,,要求曾甲、曾甲之夫罗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曾甲与罗某于2014年4月3日协议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曾甲与罗某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曾甲、罗某共同偿还孙某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案经二审,,曾甲向孙某借款时,罗某并不知情,且曾甲收到孙某款项后,同日即将该款项转至曾乙账户,系曾乙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孙某也明知该事实,故曾甲之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罗某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经湖南省高院再审,湖南高院认为,《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鉴于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罗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维持本案二审判决。

就本案所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而言,,相似的案情,假如在湖南【(2016)湘民再124号】、浙江【(2016)浙民申377号】、甘肃【(2015)甘民申字第1187号】、四川【(2015)川民申字第2474号】等省审理,可能会得出上判;而在吉林【(2015)吉民申字第1515号】、黑龙江【(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108号】、江西【(2015)赣民一终字第186号】、云南【(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37号】等省,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毫无疑问,。

贰 “第24条”的法理基础

现行法上,估计没有哪条司法解释会像“第24条”那样,带给理论界和实务界如此大的争议。有人力挺,有人力斥;有人将其作为处理夫妻对外债务的“金线法则”,有人将其定性为“国家一级法律错误”。

 “第24条”全文如下: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上述可见,“第24条”所规定的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极为苛刻,要么①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债务系个人债务;要么②夫妻之间不仅要有分别财产制之约定,而该约定还需第三人明知。条件①等于废话,要是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就不会存在这个争议;条件②等于没说,让他人用客观证据举证自己主观明知的事实,几无期待之可能。故“第24条”实际是宣布:“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

但是,“如果一个法律形式主义法官遵循制定法的平白文义,那么可能会损害制定者的意图,甚至与其背道而驰。”当我们面对一个法律文本,理解它的内在精神与实质,首先要探求其背后的法理。

有人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是为防止夫妻合谋逃避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然而,这种对债权人的倾斜保护,并不能从法律上证成该条解释对夫妻财产权的处分,而且,假如这种倾斜保护仅仅是一种权宜之计,其充其量也只能作为一条司法政策。

有人主张,“第24条”的法理基础在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且该解释也明确规定“

另有观点认为,“第24条”的法理基础在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夫妻日常家事的代理权,仅仅是强调夫妻相互协商、共同处理涉及家庭共同生活的问题;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7条规定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这条解释或许可以作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明确渊源。该条解释非常明智地对其确定了一个边界,故从解释上,夫妻日常家事的代理权限应仅限于日常事务,如涉及家庭衣食住行和亲属间扶养关系等方面,除此之外,须有配偶一方明确授权,或构成表见代理的场合,配偶一方的行为才对对方产生法律责任。

笔者倾向于以配偶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理解和解释“第24条”的法理基础,在此基础之上,;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以下简称《答复》)对“第24条”作出了修正,即“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只可惜,该《答复》虽然提供了一条可资参照的正确意见,但其地位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之一种,仍难撼动“第24条”的法律地位。

但比较有意思的是,司法解释原本应当是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而“第24条”显然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解释“事实”。,“此种司法解释不仅仅只存在解释对象超出了司法解释范围的问题,而且,由于在合同解释和法律解释方法上的差异,这种对法律解释和对合同解释不加区分的做法,可能会误读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甚至损害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原则。”按照曹士兵法官对司法解释的分类,“这类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官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认定事实进行的指导,因其解释对象不是法律,不具有也不必要具有法律效力,。”

叁 作为证明责任规范的“第24条”

从证明的角度来理解“第24条”,也许是一条可行的途径。

 “第24条”不是替代法庭调查对债务性质与事实作出认定,而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明责任的风险作出的具体规定。换言之,“第24条”适用之前提,是法庭针对涉案债务的成因、交付、资金流向及用途等关键信息,无法认定涉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个认识,与前述《答复》意见“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亦能融贯。

此外,在执行程序中不得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正是基于“第24条”证明责任规范的属性,其本身不是对实体债权债务的处分。

高  山

2016年9月9日

作者ID:xintaigaoshan

公号ID:zhaoxiwuf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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