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解读(四)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1-11-05 09:23:37


《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已于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心区内原有居民应当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实验区内,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标本采集、考察等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不宜分区的,依照核心区或者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环境资源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区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并应当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在省级,州、市(地区)级和县、市(区)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严格管理,并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十九条 国内外团体、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进行与保护环境资源有关的投资建设,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从事投资建设活动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外围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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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吴 德  责编:李  彬 编辑:巴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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